事故赔偿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认可标准

发布时间:2019-08-28 10:33:37 发布者:南京律师 来源:法关通

导读: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一、部分法理问题探讨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从证据的角度,法院一定要采信交警大队出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吗?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访谈的法官们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一致认为其应认定为证据,法院可依法采信,如果有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结论,那么法院不应采信。实务界之所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成证据说的统一认定意见,法条依据在于201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7条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南京律师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属于技术鉴定结论范畴,宜认定为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该根据案件,仔细地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谨慎决定是否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因为其是交通部门做出的而一味地采信。公安机关作为我国交通管理机关,其按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是在认真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能,而且责任认定与鉴定、评估等一样,本身是一种认定行为。该认定行为建立在评价者的专业技术基础上,公安机关在其中扮演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故的发生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为什么说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是一种鉴定行为呢?因为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违法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作出的鉴定结论。由此看来,公安机关的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表现在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行政、民事、刑诉中也只是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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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属于民事法律还是行政法律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从实体法的角度,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公民与法人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以私权为本位,我国《民法通则》第1条便将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作为根本立法理由之一,这是因为民法是权利法。而且,民法对交易的实体内容一般不加干预,而听由当事人以自主之意思决定之,只以建立交易的公平竞争规则为己任,意思自治由此成为民法的灵魂。而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公法性,即为它体现国家意志,行政法为 适用于传达国家意志的法律,从其渊源到其适用都是如此。而国家意志能否体现和是否体现完美,从历史到现实两方面看,都关键在于依法行政。在交通车事故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例,其实很难一概而论说其属于民法或行政法的范畴。面访的法官中,一听到这个问题,先是惊讶,而后是开始翻手边的法律书籍,然后说道:这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像《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有部分法条属于行政法,一部分属于民法范畴。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南京律师认同应该视情况而定,尤其是实务中,这类法律法规体现出比较偏向民法的范畴。法官使用这类法律法规的主要用途是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最典型的是《道理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但另一方面,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录来看,第一章的总则、第二章对车辆和驾驶人的有关规定、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警示标志等义务、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限制或分流的义务、第五章交通事故的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罚违法行为的权利等,以上这些都体现出强烈的行政法色彩。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关于归责原则,由于交通事故案件属于特殊侵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已建立了一个相对明晰的归责原则体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南京律师通过与访谈法官交流,总结出以下需要注意的两点:一是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就是由保险公司首先进行赔偿,这种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所不问。二是保险公司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了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超出的部分的。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3.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结合与法官们的交流,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南京律师总结出以下需要注意的三点: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第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确立了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第二,有减责事由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即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主张减责。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第三,有免责事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即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从上述分析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确立了一个较为明晰的责任体系,它不是简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不是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视情况而定,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被访谈的法官一致认为,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同时贯彻了以人为本的思想,本质而言,体现了当生命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生命权始终高于财产权的理念。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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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受害人是否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通过与法官交流这一问题,法院内部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即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成为被告。他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因为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在发生第三者险时,可以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以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但学术界上有一种是持否定观点的,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们认为,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宜一并处理。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属于侵权纠纷,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已由《侵权责任法》所确认。《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责任性质属于法定责任的一种。而《侵权责任法》并未涉及商业性保险的责任承担。从性质上考虑,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属于合同责任,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合同系法锁,原则上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商业性保险合同仅确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受害的被撞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必须符合相应条件:一是责任明确,二是被保险人(撞人者)怠于请求。被撞者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保险法》的规定,可另行解决,而不应在侵权纠纷中一并解决。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南京律师认为应主要看被撞者是否拥有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权。交通事故中的商业第三者险属于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谓怠于,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据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交通事故如已经到了被撞的受害者需要到法院起诉赔偿的程度,本身就是已经被怠于的证据。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由此可见,在旅游案件当中,商业保险公司可以成为第三人,那么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同样也可以成为被告。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二、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为了更好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强《侵权责任法》的可操作性,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解释》分5个部分,共29条,主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各个主体的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作出解释。结合与法官们的访谈,南京律师总结以下两点值得注意的问题。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1.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接受访谈的法官们认为,在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之下,无论采取何种学术理论上提出的路径,案件审理并不会产生实质不同。主要理由在于,首先,适用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责任构成上,要求损害、机动车运行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认为该规定采过错推定责任,则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是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机动车一方承担自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责任,原告不承担过错的证明责任。如果认为该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则过错不是责任成立的要件,原告自然也不承担该证明责任。其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这一规定的内容,既非过错推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也非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证明责任上,既无需原告证明,也无需被告机动车一方证明。因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这一表述,仅对赔偿范围有意义,对于责任的成立则无意义。其次,虽然采取过错推定责任,在理论上,被告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免责,但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一方很难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无论采取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差别趋近于无。最后,无论是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都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具有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功能。这一点,《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都已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民法理论通说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原则要求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限于重大过失以上,而在过错推定责任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般过失即可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基于机动车一方在无过错情形下仍然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基于第76条中适当减轻的表述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等因素,采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的不同理论路径,对于案件审理的证明责任和实体结果也无大的影响。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基于上述理由,接受访谈的法官们认为,《解释》并未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在判断机动车一方相应主体的责任时,《解释》第3条、第4条、第5条、第7条强调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意在说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确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及责任范围之后,再根据各条规定由相应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问题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1.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认定。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所规定的;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具体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主要研究思路是,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确定谁是无过错责任的主体,谁是过错责任的主体。其次,基于无过错责任的正当化基础即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等理论,机动车保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最后,在具体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上,应当依据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为标准。保有人为无过错责任的主体,而实际驾驶人为过错责任主体。[15]法官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也确立了以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为认定责任主体的标准。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上述理论解说及司法实践,以第49条、第50条分别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转让未转移登记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的具体主体,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并无直接联系。原因在于,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需要进一步明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已经明确规定两类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提下,具体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就无必要与归责原则联系起来。《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所确立的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不仅适用于有过错的一方的认定,而且适用于机动车一方的认定,不仅适用于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之中,也同样适用于过错责任。其次,在此意义上,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及其理论中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保有人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这一理论路径解释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就不够顺畅。而从行为责任和物件责任的角度分析,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确定为行为责任主体,从而根据交通事故的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将其他主体确定为物件责任主体适用过错责任的分析路径就更具说服力。进一步,在机动车的所有与使用发生分离的情形下,原则上由行为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最后,依据此解释路径,在机动车的所有与使用发生二次或多次分离的情形下,作为行为责任的主体即为驾驶人,作为物件责任的主体即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基于上述理由,南京律师认为,《解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与使用分离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进一步明确。首先,针对机动车的所有与使用可能发生多次分离的情形,将第49条规定的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扩展至管理人。由此,过错责任适用于对机动车负有管理义务、对机动车的运行负有注意义务的人,而不仅限于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人。第二,明确所有人或管理人过错的认定标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符合现代侵权责任过失认定的客观化趋势。第三,明确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情形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但盗窃、抢劫情形的除外。适用时应重点注意。首先,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如果是发生在特定关系的当事人(朋友、亲戚、同事等)之间,则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虽未经所有人的明示同意,但并不违背所有人可得知或可推知的意思。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49条所调整的类型具有相似性。当然,此种情形下认定所有人的过错标准与经所有人明示同意驾驶其机动车情形下的过错认定标准存在不同。其次,如果行为人违背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意思擅自驾驶机动车但又不构成盗窃、抢劫的场合,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认定标准要与经所有人管理人同意驾驶的情形有所区别,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是否尽到合理的、必要的管理义务等方面。第四,《侵权责任法》第50条所规定的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未涵盖受让人与驾驶人合法分离的情形,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解释》第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由驾驶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行为责任,再由受让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基于此,《解释》第4条规定,机动车多次转让均未办理移转登记时,由最后一次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适用方法应当区分两种情形,在受让人同时也是驾驶人的情形下,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受让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形下,由驾驶人依据第76条承担责任,受让人则承担过错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三、实务经验总结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南京律师现对无责任划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这类案件的经验判断、技巧和方法进行总结。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是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法官偏向保护非机动车一方。原因主要有三点:其一,多数机动车都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这意味着机动车一方的风险实际已经转移了。其二,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在制动、安全防护、质量、速度等方面无疑优于后者,一旦忽视安全,对路面其他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行人造成的危害更大,法律上应赋予机动车更大的注意安全义务。其三,人身权是第一位的,财产权是第二位的,人身权重于财产权。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前者是以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名称权、生活秘密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债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得到生活上的利益的权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行人一方受伤了,属于人身权中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此时即使行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二是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规定机动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无过错责任,但在实务中很少会判机动车全责。在南京律师统计的142例里面只有七例是判机动车一方全责的。法官们认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事故发生现场的证据难以固定,加之一些当事人也没能意识到留下现场证据的重要性。因此实务中法官会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里面对于现场的勘验等材料,作出自由裁量。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事故认定书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不服申请复核),但是,法官提醒,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诉讼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调解机关或者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法官指出,一些受害人或者不经常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律师,对于交通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比例一般认为就是损害赔偿的划分比例,因此在要求交通事故赔偿的计算中,以此为依据,少算本来应该可以多得的赔偿,这点值得引起注意。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四是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有时会出现受害方开始对事故车辆的责任保险是否订立、与哪个保险公司订立,保险限额是多少不清楚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呢?接受访谈的法官们的回答是肯定的。理由是,其一,在发生第三者险时,直接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法定义务;其三,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审理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其四,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常常与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赔或少赔的现象,让保险公司参加到诉讼中来,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判。因此,法院可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五是对于这类无责任划分的交通案件,法官除了行使自由裁量权外,究竟有没可能制定出明确的法条呢?访谈中,法官们也提到南京市处理这类交通事故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南京律师通过查阅网上相关的资料,发现南京市确实针对这类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案件,已经做出较为完善细致的规定,值得借鉴。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而且,南京市还专门规定了几种责任推定的情况: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均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若各方处同等程度,则负同等责任;各方处不同等程度,则推定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标明位置而移动事故现场的车辆或者物品,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有上述行为,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果双方均为驾驶机动车的,各负同等责任;一方驾驶机动车,另一方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驾驶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驾驶非机动车或者步行的一方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只有在根据现场情况无法认定责任的前提下,才能运用推定责任。如经调查,能客观认定责任的,则仍需按规定认定责任。总而言之,我们不但要努力预防、控制、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且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通过损害赔偿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和抚慰,只有多管齐下,才能最大限度的降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最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规则8条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1.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2.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3. 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4. 善意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5.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6.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7.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8.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出现的难点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1、责任主体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受理后,需要审查的责任主体众多,主要有机动车实际车主、承租人、挂靠人、租用人、借用人、保险公司等。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如挂靠、分期付款购买或未办理过户手续交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主体如何确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2、法律文书难以送达。很多案件加害方除机动车驾驶人外,还要追加实际车主、购车合伙人、保险公司等当事人。很多案件肇事方户籍在外地,本人又出外打工,既无电话又无明确的通信地址。人员流动性大,居所经常变动,某些情况下肇事方还进行有意躲避,逃之夭夭甚至下落不明,使得法院很难顺利送达。就我市而言,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就是我市与缅甸相毗邻,有的被告方其身份证及户籍均在国内,但本人长期居住在境外,并且车辆落的是境外某地区的牌照。肇事方肇事后返回境外,虽在交警部门立有保证书及保证人,但在解决的时候仍然存在一些困难。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3、城乡赔偿标准难以统一。根据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数额相差悬殊。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农民工进城务工或定居,部分务工人员实际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口年均收入水平,等于或高于所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如果无视这一现象,仅仅因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三、建议与对策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1、落实各项司法救助。针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的情况,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纳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2、加强与保险公司的沟通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是应对保险进行协调沟通,必要时提出司法建议,让他们认识到调解结案不但对当事人来说是有利的,对保险公司也是有利的,可以减少理赔环节,节省理赔成本,增加保险公司的调解积极性。二是对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促其统一内部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制定的赔偿标准有一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普法宣传,对其理赔人员予以指导,使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与国家法律规定相统一。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3、加强与交警部门的协调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是积极与交警部门沟通,建议交警部门加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投保管理,以增加机动车的抗风险能力,缓解或消除赔偿义务人的畏难情绪,促进其配合法院工作,使案件处理更加顺利,确保受害方能及时得到赔偿。并且与交警部门统一赔偿标准,提高法律的公信力。二是在交警部门设立交通事故调处中心,实现与交警部门的诉调对接,趁热打铁,在交警部门前期调解的基础上,站在法院的角度继续对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尽快使纠纷解决。三是交警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法院给予司法确认,由法院出具裁判文书,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4、加强法官的调解能力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是树立以调解作为结案最佳方式的意识,教育法官要充分认识到调解结案独特功效,形成乐于调解、善于调解、积极调解的良好氛围。二是简化程序,先行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当事人一方有调解意愿的,要先行调解,做好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努力促使当事人化解矛盾,定纷止争。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5、统一裁判标准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是统一本院裁判标准。加强审判人员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研究,并且针对审理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进行调研,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本院的裁判标准一致。二是统一上下级法院裁判标准。加大上级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相关典型案例的发布,及时培训、指导下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一些裁判标准有变更的,应及时通知下级法院,使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的审理思路保持一致,确保上下级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zhi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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