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陈来军

发布时间:2020-07-02 17:59:59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陈来军与被申请人濮阳市超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工伤)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委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来军及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

  申请人陈来军与被申请人濮阳市超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工伤)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委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来军及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案由:1、被申请人支付医疗待遇案由:(1)医疗费5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7488元、(3)护理费74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22826元;2、伤残待遇案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总合计233326元。事实和理由案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在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从事溧阳至高淳高速公路LYG-LSI项目工地的打桩工作。2017年11月19日上午,申请人在该项目工地上起吊锤头时因吊绳上滑,致左手拇指断裂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受伤前月平均工资7500元。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7级。因双方未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委提出仲裁请求。

  庭审时,申请人工资标准变更为5000元/月(190元/天)、医疗费变更为5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12160元(64天*1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938元(住宿费560元+生活开支23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变更为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其余同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休假证明、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持有证据原件,且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无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经凌某介绍,于2017年11月7日到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高速公路做打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工资按打桩数量计算。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1月19日,申请人在溧阳至高淳高速公路LYG-LSI项目溧水区和凤镇施工作业中,因用吊机吊锥头时左手不慎受伤。2018年4月10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因工受伤。2018年12月18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7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申请人受伤后在南京南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护理,申请人由其妻子护理。申请人因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被申请人已支付3万余元,剩余5076元系申请人自行垫付,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满,没有到被申请人处继续上班。本委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和申请人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6日签收。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按要求提交相关的应诉材料,申请人对缺席审理表示无异议。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也未按要求提交相关的应诉材料,本委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7级,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申请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治疗34天,被申请人应参照溧水地区住院伙食费标准20元/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护理费3400元(34天*100元/天)。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有出院记录、医学证明书予以证明,本委依法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4天。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0元(190元/天*64天)。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委依法支持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依法支持。申请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申请人实际治疗情况,本委酌情支持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案由:

  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合计2521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葛青青

  二○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窦淑媛

  送达日期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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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5-81980998
网址:www.law5.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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