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颈椎脱位,责任谁负?

总站 河北法律网  本站 www.law5.org   编辑:王见龙 咨询聘请律师:13785161299  王律师
  石某与程某是某小学的同桌同学。程某顽皮好动,手脚不停。而女孩石某文静,每天穿得干干净净,梳着漂亮的小辫子。见石某老实,程某就经常拉拉程某的辫子,与她开玩笑。而石某每次也只是笑笑或者埋怨程某几句就作罢了。这天下午音乐课前,在教室门外排队时,程某站在石某右边,等得不耐烦,就又伸手去拉石某的辫子,石某没有防备,而程某也不知轻重,一下子就把石某拉到地上摔到了。但石某站起来,只是吓了一跳,不觉得什么地方疼痛。事后其他同学即向任课的音乐教师陈老师报告,陈老师当即批评了程某。过了两三天,石某感到脖颈疼痛,不敢动,家长即送石某去医院就诊,经照片等检查,诊断为颈椎第一、二节脱位,随后住院治疗一个月,接着休学一个学期,并继续在门诊就医。
   【解答】  一、程某监护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也叫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的侵权责任,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本案中,好动的程某在背后拉扯石某的辫子,致石某倒地,并摔伤颈部,程某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石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是在学校中发生的,所以可以适当减轻程某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二、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本来对学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护责任,却未尽到此义务,因此也应当适当赔偿石某一定的损失。
[日期:2008-06-27] 来源:  作者: [字体: ] 录入:admin  阅读: 次 【 推荐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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