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 ,应当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该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是天天抓的,该校教师在每天、每周的班务会上都要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制定了“十不准”张贴在各班的墙壁上,其中就有不准追逐、打闹的内容。对于学校来说,不可能时时刻刻的看管学生,要不然的话,为了以防不测,学校就必须在课余、午休时间里安排足够数量的教师值班,以保证每个学生都在教师的直接管理下活动,而这就意味着现有的教育成本要大大增加,教师要补充,学校设施条件也要大大改善,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否则就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所以在本案中,因为学校已经尽了教育管理之责,学校无过错,学校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