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5月15日下午第三节课,广州市某小学二年级1班正在上跳绳兴趣活动课,全班分4个小组活动,张某与李某两人同在一组,当分组跳长绳比赛时,也快要下课了,张某征得老师的同意去上厕所,出来后看见又轮到他跳了,就急急忙忙跑回活动场地,李某刚刚跳完跑出来与张某撞个满怀。李某被撞倒在地,当场嘴唇破损、出血,嘴里一颗门牙脱落,另有一颗门牙被折断。班主任当即将李某送往医院,医生给予必要治疗后告知李某的断牙要等到20岁左右才能进行修补。自从少了一颗门牙后,李某就不敢对人张口大笑了,话比以前少了很多,不愿外出玩耍,更不愿去见生人,整天躲在家里默默无语,失去了往日的天真、活泼。看到孩子的变化,李某父母痛苦异常,因此闹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牙齿整形费、健康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共4万余元。在法院庭审中,双方家长及学校就撞牙是否属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事件、学校是否尽责、是否要作精神赔偿三大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官司打了一年多,最后以张某向李某赔偿4万元结束。
【解答】 一、学校对在校生活、学习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权利,负有管理和保护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六)依法接受监督。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组织共同参加文化娱乐活动时应当保障其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事件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如果学校在集体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已经尽了相应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所谓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存在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与义务,从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两位小学生是同班同学,都是在教师的指挥下上跳绳兴趣活动课,李某被撞成重伤(牙齿一颗脱落、一颗折断)的后果是由于张某和李某二人奔跑中的突发行为所致,并非由于执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职责的教师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致,所以学校一方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本案也不属于学校应负赔偿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
三、本案应当属于发生在校园里的学校意外事故,是学生之间在课堂活动中的偶发行为所致的意外事件。其中学生本人或者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所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属于典型的学校意外事故。本案正是属于这种情况。
四、学校意外事故,由于行为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学校意外事故,是由于不可预料或不可避免的情况所造成的,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上的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由双方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由张某和李某两个小学生的监护人(通常是其父母)承担李某受到伤害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