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8-23 10:33:37 发布者:南京律师 来源:法关通
导读:近年来,随着学生伤害事故的不断发生,学校与学生之间因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频起纷争。受害的学生家长往往指责学校没有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而校方则主张自己已尽所能,不能承担“无限责任”。面对双方的纷争与诉求,法官往往会基于同情弱势而偏向利益受损方。
由此导致校方在媒体的指责声中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试图通过取消春游、校外实践活动,甚至课间休息等来尽可能地降低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继而又引来家长对学校教育活动的不满,加剧双方的矛盾。
南京律师认为,不论对于学校、学生,还是法院,目前最重要的是需要厘清学校在学生安全管理中应尽到何种义务和责任,这种责任的限度该如何界定?
基于此,南京律师采用案例大数据与个案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中小学校为研究对象,择取已经法院判决的学生伤害事故司法案例进行分析,反观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及限度。
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与法律适用
(一)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的基本法律关系
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主体双方主要是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如果诉及学校赔偿,还可能涉及提供校方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目前,学界、立法者和司法部门基本达成一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教育法律关系区别于之前比较流行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学生与学校形成了监护关系。从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时起,原先由家长行使的某些监护职责转移给了学校,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这是民间较为普遍的观点。这种观点忽视了监护权的法律依据,监护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随意转让或委托,与学校在校期间的管理义务不可等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教育契约关系,即合同关系。这种观点忽视了学校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殊属性,即公益性,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是不可以随意通过合同放弃某种权利或义务的,所以无法完全适用民法中的合同原理。
综上,只有教育法律关系可以准确涵盖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所形成的这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利,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
(二)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法律适用
法院在审理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2010)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主要依据对公民行为能力的划分和侵权基本类型,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分为三种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了第一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种情况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学校要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该种情况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尽职程度要求比较高。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了第二种情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种情况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只有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相对于第一种情况,该种情况对学校管理职责的要求程度相对偏低。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了第三种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于该种情况有直接的侵权人,法律对学校的责任要求程度相对更低。
甲与乙之子丙在丁小学课间活动时投掷小铁球时将戊右眼击伤,当时由老师和同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司法鉴定结果为右眼伤残等级为八级。戊起诉要求丙、丁小学、保险公司等三方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案所涉纠纷系小学生因课间游戏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涉戊、丙、丁小学、保险公司等四方。戊、丙课间所玩游戏是校园普通游戏,并不违反校纪,且该游戏通常不具有十多岁小学生可预见的危险性,由于丙的玩具小铁球意外碰到戊身体薄弱部位眼睛而致伤,双方在游戏中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均没有致害的明显故意与过失。然而,实质的损害结果既然确已实际发生,为填补受害方因人身权被损害而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就需要找到一个于法、于情、于理、于社会都能说得通且能够平衡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丙方面,丙行为与戊眼伤之间有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应分担相应责任。戊方面,其父母对其子伤情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迟延治疗,主观上具有疏忽甚至是过失,亦应分担相应责任。学校方面,作为学生的教育管理机构,伤害发生在校园内,保护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是其职责所在,另外,学校不能提供学生商业险责任险投保单,综合考量其社会责任、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学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方面,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保了周帅的商业险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法理精神,为平衡当事各方的财产利益关系,根据当事各方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本着公平、互助、济困精神,为填补受害方因人身权被损害而遭受的财产利益损失,需要将财产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戊、丙、丁学校分别应承担30%、30%、40%责任为宜。
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审判焦点
从案例样本来看,学生伤害事故案件审判中的焦点问题是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从而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案件中最终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一般来说,学校对学生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教育法》(2015)、《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等法律,还有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10)等部门规章。但现实情况往往比法律条文要复杂得多,法律本身所具有的原则性、概括性和滞后性的特征,使得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涵盖学校日常工作的所有细节,这就导致现实中学校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职责往往成为双方讼争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7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校园伤害事故有如下特点:校园的范围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未成年学生等教育机构,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中、小学校或幼儿园,对在校未成年学生均负有教育、 保护义务,是发生校园事故的主要场所。高校在校学生一般均已成年,其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校园事故是发生在在校期间的有关事故,在校组织的与教学有关的其他活动期间,如在校上课、出操、开运动会,或者在校春游、参观等,但上学或放学途中、学校放假期间等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在校期间;校园事故的性质是对未成年学生造成认识损害的侵权事件,如果事故仅造成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损害,而并未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亡后果,则应按一般侵权处理;校园事故中的加害行为人包括教师、教学管理人员、其他学生、校外人员等,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并没有具体的加害人,而是由于自然因素、设施老化、未成年人的特殊体质等原因,也有可能引发校园伤害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