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陈红梅

发布时间:2020-05-23 18:00:07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裴光宗,被申请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海、谢欢到庭

  申请人陈某诉被申请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裴光宗,被申请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海、谢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诉称案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外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9年3月4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事项案由:1、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6004.24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自带车补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81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申请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案由:1、申请人2019年1月工资为2771.96元,被申请人已支付。2019年2月工资未测算完成,待测算完成后确定金额。2、申请人自带车属于租用车辆,与公司签订《自带车辆租赁协议书》,受该协议条款约束,不属于仲裁范围。3、按照公司规定,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相应加班费。申请人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取派提成+其他,结合公司实际工作需要,申请人符合公司规定的加班,而申请人主张2013年6月-2018年2月期间加班费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双方已对工资的发放日期进行了约定,申请人也完全认可,且申请人自入职以来,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也从未向有关部门寻求救济,从侧面也印证被申请人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发放工资的。

  本委查明案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外务员工作。201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申请人在营运岗位工作,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集团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分、子公司的工资及费用均统一由集团总部调拨,计算核对考勤事实及工资数额、绩效奖金奖惩等事项需要时间,故甲方(被申请人)约定在劳资双方均认可的发放日期发放乙方(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另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自带车辆租赁协议书》,申请人将“自己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汽车租赁给被申请人,按1元/公里的标准向被申请人收取“非固定车补”。2018年8月1日,被申请人在《分公司外务员薪酬绩效方案》中明确外务员薪酬结构为案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固定加班+取派提成+其他,其中固定加班工资为700元,即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4天加班费。被申请人实际每月支付的700元“固定加班费”即休息日加班工资。2019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3000元,但未支付。2019年3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告知函》,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车贴、周六加班费用,已构成违法”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本委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2019年3月29日,被申请人足额支付了申请人2019年1月份工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告知函》,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自带车辆租赁协议书》、《分公司外务员薪酬绩效方案》及培训签到表,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委认为案由: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申请人在2019年2月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月工资,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2019年2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未能就申请人2019年2月的工资数额及支付情况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2月的工资及数额。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及费用”“在劳资双方均认可的发放日期发放”,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发放了申请人2019年1月份工资。由于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2019年1月份工资超过了一个月的支付周期,而被申请人也未就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发放日期尽至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在《告知函》中描述的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申请人的工资,申请人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委对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在《分公司外务员薪酬绩效方案》中已明确约定“固定加班工资”是根据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计算4天加班费,应认定该加班工资即为休息日加班工资,而被申请人也实际支付了固定加班工资,因此,申请人再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自带车辆租赁协议书》并将自己的车辆租赁给被申请人,从中收取“非固定车补”,双方因车补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请人主张车补的请求不予处理,因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2019年1月份工资,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2019年1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工资3000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何志荣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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