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袁天慧

发布时间:2020-05-18 18:00:08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袁某诉被申请人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袁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

  申请人袁某诉被申请人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申请人袁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南京融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案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起休产假,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2018年5月的工资,至今未支付2018年6月至10月的工资。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案由: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23820.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案由:申请人任职被申请人的人事经理,任职期间存在失职,在员工合同到期前未提前通知续签,导致多个员工在离职时索要二倍工资,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2018年3月24日期满,同样未续签,其作为人事经理有蓄意为之的嫌疑。被申请人视同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已离职。被申请人未计较2018年4月及5月的工资共计9528.12元(4764.06元×2个月)、赔偿因其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0元。申请人在任职期间因结婚、流产、生育而经常请假,但被申请人并未扣其工资。根据规定案由:女职工生育不少于90天产假。申请人自2018年5月开始休假,除去5月1日假日,从5月2日开始计算,带薪产假应截止到2018年7月30日,已支付其2018年5月工资,剩余6、7月的工资为9528.12元(4764.06元×2个月)。申请人产假期满一直未返岗工作并委托被申请人代缴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为其垫缴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1月,垫缴的4个月社会保险费为4863.76元(1215.94元×4个月),申请人应予退还,故其2018年6、7月的工资为4664.36元(9528.12元-4863.76元)。申请人在产假期满后一直未上班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已与其达成协议,但其在签约时提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不追究申请人所造成损失的同时也不再支付申请人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案由:申、被申请人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申请人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被申请人拖欠其201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23820.30元、其产假结束后又请事假且返岗报到时发现被申请人已迁移新址不明。被申请人主张其视同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已离职、申请人产假应于2018年7月30日期满、期满后一直未返岗工作并委托被申请人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1月。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生育,2018年5月15日至9月20日休产假。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分别向被申请人的注册地和经营地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注册地因无人经营被退回,经营地被退回的理由为拒收。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书面仲裁申请。本委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案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再查明案由:2018年8月1日起,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聘用合同书、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银行账户明细、EMS改退批条、请假条、工资表及银行交易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案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其于2018年5月15日至9月20日的产假结束后又请事假且事假后返岗报到时发现被申请人已迁移新址不明。被申请人主张视同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离职、其产假应于2018年7月30日期满、期满后一直未返岗工作并委托被申请人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8年11月。被申请人一方面主张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离职,另一方面又主张申请人在2018年7月30日产假期满后一直未返岗工作,其前后主张矛盾。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后继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其理由为申请人委托其代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产假应于2018年7月30日期满、其对申请人产假期满后未返岗工作的行为已尽到管理责任。综上,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孕期、产假期及哺乳期间恰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日的,劳动合同期满日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时。申、被申请人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日期为2018年3月24日。申请人于2018年5月26日生育,申请人在2018年3月24日时处于孕期,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日应顺延至哺乳期结束,申、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24日后依然存续,应延续至2019年5月25日申请人哺乳期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提供关于申请人的201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发放记录,本委对申请人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被申请人拖欠其201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共计23820.3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9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拖欠其2018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3820.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经营地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拒收,应视为送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申请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支付,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计算。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000元(5000元×4个月)。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委送达的应诉材料及开庭通知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裁决如下案由: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3820.3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000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委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赵 强

  二○一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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