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

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张小红

发布时间:2020-05-08 18:00:10 发布者:南京劳动仲裁委 来源:

导读:申请人张小红与南京骏博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本委于201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

  申请人张小红与南京骏博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般程序,本委于201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仲裁请求案由:1.支付2018年8月工资3834元、10月工资2471.78元、日常报销款7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元。事实与理由案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出纳兼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后为4500元/月。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并于10月20日正式离职,但截止申请人离职时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足额支付8月、10月工资及报销费用,依据国家规定,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致使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应诉、开庭、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据此,本委作缺席裁决。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案由:1.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为3年、工资4500元/月、约定的试用期为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2.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以及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10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3834元和2471.78元,且2018年5月起被申请人已提前为申请人办理转正手续,工资自此月调整为4500元/月;3.离职报告,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并载明要求被申请人结清工资欠款;4.2018年10月张小红交接表、微信聊天记录、离职员工工作交接表、离职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职。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委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均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实发工资3834元和2018年10月实发工资2471.78元的申诉请求,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记录的确少发2个月的工资,另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明细与申请人的打卡记录数额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本委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申诉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案由:(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案由:(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16.67元[(4000×1+4500×5)÷6]。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日常报销75元的申诉请求,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本委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诉请求不予支持。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因被申请人无故未到庭,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等文件规定,裁决如下案由: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一、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10722.45元,其中案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16.67元、2018年8月实发工资3834元、2018年10月实发工资2471.78元。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仲 裁 员 杨楠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书 记 员 马润TY1南京律师「免费咨询」电话-南京律师事务所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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